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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东汇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嘉兴东汇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继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东汇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伟。上诉人江苏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而非嘉兴市秀洲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市秀洲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