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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甲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甲;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贾某某。原告骆甲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诉称:被告在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约定2008年底前还清。2008年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并自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为52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10月14日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骆甲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之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行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