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临海市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某某,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某某。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诉人临海市某某(以下简称松某某仓)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某某仓的负责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某原系松某某仓的负责人。2007年2月10日,王某某与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抬头为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称甲方、被借款人林某某(身份证号码)称乙方,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时间六个月(即2007年2月10日到2007年8月9日止)。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下协议:一、甲方以在临海市××街道松一村岩仓的生产设备为借款抵押物,还款以分期方式进行:第1期还款时间为2007年3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第2期还款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金额为100000元;第3期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金额为125000元;第4期还款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金额为125000元;第5期还款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金额为125000元;第6期还款时间为2007年8月5日,金额为125000元。二、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不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为每天滞纳金。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王某某和松某某仓在借款协议左下方甲方栏签名、盖章,王某某还写上其身份证号码。借款后,松某某仓归还了第1期和第2期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松某某仓于2006年7月28日成立,原负责人为王某某。2007年8月7日,王某某退伙,松某某仓的负责人变更为胡某。原告林某某于2009年7月7日,以松某某仓向其借款700000元后仅陆续归还2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松某某仓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暂算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215000元);二、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松某某仓、王林甲担。松某某仓在原审中答辩称:松某某仓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即使有,也是王某某个人的借款,与松某某仓无关。请求驳回对松某某仓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是松某某仓还是王某某。根据林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的抬头借款人栏虽写有王某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但协议写明借款用途为甲方所需,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内盖有松某某仓的印某和王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且借款时,王某某是松某某仓的负责人,故认定本案借款人是松某某仓。松某某仓辩称本案借款人是王某某,但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林某某与松某某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期届满后,松某某仓不返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某某依照约定主张松某某仓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某某要求被告松某某仓从2007年5月10日起支付滞纳金的时间不合理,应调整为从还款逾期之日开始支付。林某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松某某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25000元,自2007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25000元,自2007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25000元,自2007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25000元,自2007年8月6日开始计算,上述滞纳金某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150元,由被告松某某仓负担。上诉人松某某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借款是王某某个人借款,不是王某某代表松某某仓借款。一、从借款协议的形式看,甲方为王某某,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且借款栏有王某某签字;二、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以在松某某仓的生产设备为借款抵押物;三、从事实上看,该借款没有汇到松某某仓帐户,王某某没有把款项交到或用在松某某仓,林某某也没有向松某某仓催款;四、(2009)台临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起诉状证明林某某承认本案借款是王某某个人借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某某归还林某某借款。被上诉人林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松某某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2月10日王某某向林某某等三人借了700000元,实际收到500000元。2月10日夜在大洋小区林明大家收到450000元,三天后向林某某再借50000元,合计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30天1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已经支付给林某某利息大约30多万元。这笔借款是以松某某仓名义借的,也用于松某某仓的经营活动。后因为经营不善还不了债务,把松某某仓转让给他人,转让时约定该笔债务与受让方无关,由王某某负责偿还。二审中,被上诉人林某某、王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松某某仓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林某某于2009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也认为是王某某个人借款;证据2,松某某仓现金日记账1本,旨在证明现金日记账未记载该笔借款,故不是松某某仓的借款。被上诉人林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是立案时的原始诉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报告中明确说明该借款是王某某经手的松某某仓借款,该案判决已经生效;证据2是单方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不是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林乙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必然证明本案是个人借款;证据2系松某某仓当庭提供,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对此,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各方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且从证据1的记载内容看,能够证明林某某于2009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证据2是松某某仓的内部账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不是松某某仓借款,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系王某某还是松某某仓;二、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的借款协议看,借款人为甲方,抬头借款人处记载为王某某,并注明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下方甲方签章处有王某某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并加盖了松某某仓公章。由于签订协议时王某某是松某某仓的负责人,故应当认定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代表松某某仓,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松某某仓。否则,松某某仓无需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而且从借款协议第一条“甲方以在临海市××街道松一村岩仓的生产设备为借款抵押物”的约定看,倘若是王某某个人借款,王某某无权以松某某仓的生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作此约定并无必要。因此,应当认定松某某仓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虽然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而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并约定了700000元的分期还款方式,故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协议记载的金额为准,认定为700000元。至于还款金额,王某某主张已归还30多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还款金额以林某某自认的200000元认定。综上,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9年2月,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面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份借款协议的抬头所列的借款人为王某某,但下方落款的是王某某的签名和松某某仓的盖章,而签约当时王某某是松某某仓的负责人,因此林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松某某仓的签章行为也即王某某是代表松某某仓签约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松某某仓是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借款后松某某仓未能按期还款,违约明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此前林某某曾起诉要求王某某归还本案借款,但林某某的这一诉意并不构成本案的自认,故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事实。至于该笔借款是否松某某仓经营所需及王某某有无将款项交给松某某仓,属松某某仓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以此否定松某某仓与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松某某仓认为本案借款人是王某某而非松某某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