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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开办水产养殖场时将房屋及建筑设施承包给原告。2008年6月2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就投入了使用。当时,被告称资金缺乏,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见书证)。嗣后,原告急需资金,曾多次前往被告催讨欠款,始终无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工程款224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某某建筑款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和某某东虾苗场)”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建筑款人民币2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