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70000元,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借款6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向某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钱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钱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钱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钱某某支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倪某某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 X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