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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周某。被告:付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十余年以来,原、被告夫妻双方因脾气不和,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性情爆烈,无故引起事端,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进而发展到人身伤害威胁,导致原告精神和身体每况愈下,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期间,被告竟然没有一次到住院部对原告进行探望和服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答辩称,双方结婚已经十多年了,两个人现在年纪都大了,互相做个伴,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5日��记结婚的事实;2、衢州市柯某区双港街道双水桥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居住在南滨花园××单××室××事实。被告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付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衢州市柯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再婚,结婚至今已有十余载,婚姻基础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且时有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高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