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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马兰兰诉廉大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廉某甲,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一子廉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后一年被告染上恶习,原告多次劝阻并竭力帮助其改掉恶习,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与原告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08年初分居至今。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法院,要求①离婚;②婚生子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廉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在婚后确实犯过错误,但现已戒掉恶习。原告称2008年初即分居,但事实上原告起诉前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确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5月相识,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一子廉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由于期间被告染上恶习,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0年5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双方均在被告父母处居住。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5月相识,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期间已经近一年时间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彼此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矛盾就会化解。婚后被告虽染上恶习,但其表示已经改正错误,且2010年5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双方均在被告父母处居住,不存在自2008年初分居至今的情况。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婚生子廉某乙年龄尚幼,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挽回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