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王××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有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率为2%。并且被告王××承诺2009年农历年底归还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均事实。但由于欠债较多,只能用房屋变卖后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王××亲笔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王××的人口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