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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1号原告俞某某。被告何甲。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7年1月7日,被告何甲因经商需要向俞某某、何乙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期两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现该借款早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甲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与何乙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9年离婚。2007年1月7日,被告何甲因经商需要向俞某某、何乙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期两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0年5月17日,原告俞某某与何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俞某某一人向法院起诉,如拿回该笔借款则由两人平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何乙与原告俞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可视为何乙放弃对被告何甲的起诉。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