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1月30日之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1月30日之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返还汪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