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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阙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阙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阙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阙某某起诉称:被告季某某以判山烧炭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21日向阙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事后,阙某某曾多次向季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阙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季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季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阙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阙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季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阙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阙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审 判 员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