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许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132000元,其中2009年7月28日借款8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缪某某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2000元;其中的80000元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款22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缪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缪某某2009年7月28日借款8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嗣后,原告为以上借款向被告催讨无着而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缪某某在原告主张债权后,仍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故被告缪某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缪某某借款中的80000元提供担保,属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该8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返还原告庄某某借款1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8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