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72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厉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系普通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9日,被告杨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厉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100000元,但本案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因当时答辩人急需用钱才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且答辩人已支付借款利息19400元。被告厉某辩称: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实际借款是50000元,原告当场扣除2000元的利息,将48000元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将48000元交给被告杨某。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厉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借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厉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