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叶某某等与胡某某、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吕某某房屋买卖,胡某某,吕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88号原告:徐某某。原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吕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徐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叶某某、被告吕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叶某某起诉称:2005年11月7日两原告通过永康市时代房地产经纪某向两被告购买了坐落在永康××××街道南苑东路221弄1幢1单元201室套房一套及附属车某(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04)字第2533号)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现两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两被告上述房地产和两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2月原告得知可以办理被告第一手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通过中介催促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过户手续,但两被告借故推拖,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应及时提供本房(地)产过户所需资料,协助乙方(原告)、丙方(中介)办好产权过户手续。另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其他损失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包括车某过户手续)。被告胡某某、吕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的标的房屋及相关权属证明。被告没有故意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因为所卖房屋上下楼层及车某的3、4万元找补款没有实现。如果房产权过户了的话,两被告就得不到该找补款了。两被告希望找补款归两原告所有,让两原告适当补偿给两被告。另房屋交付后,原告方还有2万元尾款未支付给被告,该房屋已增值2至3倍,尾款现已贬值,故被告要求原告适当补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中介永康市时代房地产经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条二张,欲证明两原告依约支付给两被告房屋买卖价款48万元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已将出售房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两原告的事实。4、门牌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已将出售房门牌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5、中介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没有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事实。6、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一份,欲证明标的房屋已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条件的事实。对于原告徐某某、叶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两原告未亲自打电话给他们并且楼层和车某的找补款还未有实现。被告胡某某、吕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经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1月7日两原告通过永康市时代房地产经纪某向两被告购买了坐落在永康××××街道南苑东路221弄1幢1单元201室套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04)字第2533号)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两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上述房地产和两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门牌证。现标的房屋的办理产权过户条件已成就,所涉房屋至今未有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吕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房屋过户条件已成就,被告胡某某、吕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楼层、车某的找补款归两原告所有,要求由两原告先给付两被告找补款以及该房屋现已增值2至3倍为由,要求两原告支付2万元尾款并给予补偿。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2万元的要求是合理的,但其未提出反诉请求,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协助原告徐某某、叶某某办理坐落在永康××××街道南苑东路221弄1幢1单元201室套房的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应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某、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