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3年4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梦幻假日8207房间内,通过被告人杨宗益的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向牛某贩卖毒品冰毒1克,被告人张某在壹角纸币上正在倒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桌面上查获用壹角纸币铺垫的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电子秤一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壹角纸币铺垫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柴某的证言及旅客住宿登记表;证人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犯罪工具电子称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和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黎刚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