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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芮某某与蒋甲、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蒋甲,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芮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蒋甲。被告黄某某。原告芮某某诉被告蒋甲、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0日,被告蒋甲以家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浦江县黄宅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黄宅信用社治平分社)贷款30000元,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蒋甲无力偿还,后原浦江县黄宅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蒋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芮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浦江县黄宅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蒋甲仍未按时偿还,故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强制执行,原告遂交纳了判决确定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共计656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5074.0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交如下证据:一、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蒋甲的曾用名是蒋乙;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三、(2001)浦某二字第624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1年8月1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蒋乙归还浦江县黄宅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原告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四、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专用票据两份,证明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交纳(2001)浦某二字第624号判决确定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共计65600元之事实;五、提交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2010年6月7日由信用社出具给芮某某的其已向浦某某用社支付(2001)浦某二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用1580元之事实;六、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6月7日由信用社出具给芮某某的其已向浦某某用社归还贷款本息共计63394.05元之事实。两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2001)浦某二字第624号的民事判决书、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专用票据、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芮某某与被告蒋甲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蒋甲追偿该款项,被告蒋甲理应及时支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甲、黄某某归还原告芮某某代偿款65074.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寒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