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喜为与被告高某、高甲、安××财产保险股与高某、高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喜为与被告高某、高甲、安××财产保险股,高某,高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丙。原告李某某喜为与被告高某、高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某,被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信河街蛟翔巷前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上横过道路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20819.24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7939.24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939.24元;被告高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7、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发票3张,费某某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收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被告高某、高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高甲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险,我公司在交××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信河街蛟翔巷前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上逆向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计3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2317.5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8325.93元,其中伙食费计384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上述医疗费合计20259.4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3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60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具体情况确定,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5元计算,故原告住院护理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出院后双下肢石膏固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00元。原告的上述护理费计4200元。5、营养费。原告的病情经过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也已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7019.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高甲,该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下称交××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24时止。交××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某某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和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高某应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除交××险保险金外)的60%。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019.43元,其中属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险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有14800元(包括所有护理费、交通费计48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219.43元应由被告高某承担60%,即7331.66元。扣除被告高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后,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仅为12131.66(14800+7331.66-10000)元,少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付的交××险保险金,故本案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2131.66元。被告高某多付的赔偿款,可以自行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理赔。原告已属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退休后尚在继续工作,故其向被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交××险保险金人民币12131.6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4元,被告高某、高甲共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