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西平与魏玉强、虞雅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西平,魏玉强,虞雅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文西平,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强,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木工,住所慈溪市。被告:虞雅琴,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业主,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西平为与被告魏玉强、虞雅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和被告魏玉强、被告虞雅琴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西平起诉称:被告魏玉强系被告虞雅琴经营的慈溪市雅琴楼梯店的木工包头。2009年7月13日,原告受两被告的雇佣,去慈东开发区爱必喜科技电器有限公司铺设地板,在做工过程中,原告的左手食指、中指被电锯锯断,原告随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指切割伤,左食指屈肌腱断裂伤。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左食指末节僵硬,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左中指中节近端以远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物质上与精神上受到了双重打击,现要求两被告作为雇主赔偿原告的损失,仅被告魏玉强支付了2000元,其余均未赔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0430元、护理费2607.50元、交通费1261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52865.52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尚应赔偿50865.52元。被告魏玉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魏玉强没有雇佣原告,也不是包工头,其和原告一样,也是个做工的,替被告虞雅琴的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铺地板,工钱是每平方米10元,拿来的工钱也是与原告平分的,所以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虞雅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实际经营者是虞某,铺地板的生意也是虞某介绍给被告魏玉强的,然后被告魏玉强又叫了原告和其他人铺地板,所以被告虞雅琴从来没有和原告有过联络,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故没有雇佣原告的事实,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虞雅琴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存在不符合法律的事实,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算过高,误工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零八天,护理时间应为住院的天数,原告获得残疾赔偿金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再获得支持。原告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虞雅琴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A2.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仲案字[2010]第8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是受两被告雇佣后,劳动中受伤的事实。A3.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左食指、中指切割伤,左食指屈肌腱断裂伤的事实。A4.医疗发票6份,以证明原告因手指伤住院化去医药费5185.02元的事实。A5.××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手指受伤误工休息需4个月的事实。A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A7.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化去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A8.交通费发票153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化去交通费1261元的事实。被告虞雅琴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证人虞某的当庭作证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虞雅琴是虞某的姐姐,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具体操作、经营是虞某,被告魏玉强铺地板是虞某介绍的,被告虞雅琴没有参与,所以也没有雇佣原告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魏玉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虞雅琴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虞雅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A7没有异议,对证据A5、A8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和交通费过多,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原告对被告虞雅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A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A5疾病证明书证明误工4个月,而该记录没在病历卡记载,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单载明全休壹个月,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8天,证据A8则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确定交通费用。根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原告到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爱必喜科技电器有限公司内做铺地板工作,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被电锯锯断,当即被送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指切割伤,左食指屈肌腱断裂伤。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医药费51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2333.20元、护理费491.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已剔除不合理部分),合计人民币35091.42元。另查明,被告魏玉强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对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魏玉强系被告虞雅琴经营的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的木工包头,原告是受雇两被告到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爱必喜科技电器有限公司内做铺地板工作;被告魏玉强认为其不是包工头,和原告一样同工同酬;被告虞雅琴认为铺地板的工作是其弟弟虞某介绍魏玉强去做的,其从来没与原告联络过,所以不存在雇佣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虞雅琴经营的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是做楼梯、地板等生意,魏玉强到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爱必喜科技电器有限公司内做铺地板是被告虞雅琴弟弟虞某联络的;其次原告文西平到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爱必喜科技电器有限公司内做铺地板是被告魏玉强叫去的;再次,铺地板的电锯等工具是被告魏玉强提供的,工作也是被告魏玉强安排、管理,铺好后工钱是向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爱必喜科技电器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10元结算的;此外,被告魏玉强也承认自己经常做铺地板的工作,出事前,原告随被告魏玉强从事铺地板工作,工钱是按天计算的。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文西平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魏玉强指派,施工由被告魏玉强管理,文西平与魏玉强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文西平与被告魏玉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文西平受雇于被告魏玉强,原告在从事铺地板工作中受伤,被告魏玉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玉强赔偿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魏玉强已支付的款项20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魏玉强主张自己不是包工头,和原告一样同工同酬,均受雇于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魏玉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虞雅琴以其名义登记的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该店的实际经营者系虞某,虞某在本案中仅联络被告魏玉强到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爱必喜科技电器有限公司内铺地板,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与被告魏玉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雇佣原告文西平,原告与被告虞雅琴的慈溪市浒山雅琴楼梯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虞雅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原告文西平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091.42元;二、驳回原告文西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文西平负担219元,被告魏玉强负担3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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