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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秦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秦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丁卫秀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秦某某写下欠条,累计结欠原告运输费62000元,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始终无法实现。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欠原告运输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自2009年4月30日为被告秦某某运输电池,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秦某某结欠原告赵某某运输费6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秦某某一直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后,被告即负有给付运费的义务。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