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与郑某某、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郑某某,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张某某,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诉讼代表人:项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湖区××经济开发区××-××楼。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工××楼。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公司”)、张某某、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黄岩××公司、张某某、太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鑫××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途经104国道1637km屋沿坑村地方时,在超越被告张某某停放着的被告太湖××所有的苏b×××××号重型货车时,与其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经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该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12.76元、误工费4216.24元、护理费19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51元、车辆损失费842元,合计人民币16459.54元。浙j×××××号轿车向被告黄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苏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459.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黄岩××公司、无锡××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记录卡、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事实3、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具体用药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以及造成的误工时间的事实;5、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人护理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212.76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51元的事实;8、车辆损失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42元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鑫××公司、太湖××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的事实;10、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鑫××公司、太湖××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11、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黄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浙j×××××号轿车向其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1725.15元,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260元计算为宜,车辆损失费应确定为5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浙j×××××号轿车和苏b×××××号货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分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无锡××公司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其余同黄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鑫××公司、张某某、太湖××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郑某某、无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认为:对证据6,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被告无锡××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治疗急慢性鼻炎用药以及治疗经阴道腔内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两项费用合计189元,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无关;对证据7,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被告无锡××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5、8-11以及6-7中的其余部分,被告郑某某、无锡××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6,本院认为治疗急慢性鼻炎用药以及治疗经阴道腔内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该两项费用确系治疗非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致伤经过,可以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50元,对超出部分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5、8-11以及6-7中的其余部分,被告郑某某、无锡××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造成的误工护理时间、被告鑫××公司和太湖××所有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公司、黄岩××公司、张某某、太湖××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3月2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鑫××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途经104国道1637km儒岙镇屋沿坑村地方时,在超越被告张某某停放着的被告太湖××所有的苏b×××××号重型货车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23.76元(其中非医保1536.15元)、误工费4216.24元(75.29元/天×56天)、护理费1957.54元(75.29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350元、车辆修理费54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97元等计人民币16169.54元。另查明,浙j×××××号轿车向被告黄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苏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现原告诉请赔偿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的医疗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满足。被告鑫××公司、黄岩××公司、张某某、太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169.54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1075.31元(已支付2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460.83元,被告郑某某、被告无锡市××运输有限公司、台州市××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偿7316.70元,其中6392.01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924.69元支付给被告郑某某;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7316.70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