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濮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棉纱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交、提货码单对于付款时间、违约金支付方式、交货地点等都有明某某定。截止2010年2月底,被告实际尚应付原告货款181011.80元,但被告多次开具相应金额的空头支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1011.8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6日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25984.2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1011.8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6日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17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证据2,进帐单4份、退票通知书4份、转帐支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1011.80元,该款被告多次开具转帐支票,但均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3月24日,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81011.8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3月29日、4月16日、5月17日四次签发以原告为收款人、金额为181011.8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但均因被告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四次签收银行转帐支票,但均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在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中虽然有印制的违约金条款,但一方面该些收货单系原告方印制的单证,而收货单并非合同,只是合同履行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有否就违约金违约进行磋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在收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否具有与原告就违约金进行协商确定违约金条款的代理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0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52.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2.50元,由原告负担2081.50元,被告负担2991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