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光春与胡兴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春,胡兴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光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象山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兴利(曾用名:胡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光春与被告胡兴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光春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光春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光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光春承担。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姜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