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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邵某某与钟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邵某某,钟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丁某某。原告邵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某。原告丁某某、邵某某诉被告钟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邵某某,本案被告又系被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邵某某诉称,俩��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7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由被告钟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10月13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俩被告未归还借款。俩原告认为在俩被告处的债权系俩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俩被告对俩原告所负债务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中,俩原告放弃了要求俩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俩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二份。被告钟某某、俞某某承认俩原告所提出的��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钟某某、俞某某承认原告丁某某、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丁某某、邵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某某、俞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