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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包某。被告:陈某。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陈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双方即分居生活,女儿陈述一直由原告抚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述由原告抚养成长,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