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申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余某某、皇甫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余某某,皇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234号原告:申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皇甫某某。原告申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某某、被告皇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6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皇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皇甫某某口头答辩称余某某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两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上午已办理离婚手续,钱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才借的,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桐庐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皇甫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上午已离婚,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二、被告皇甫某某与原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皇甫某某与原告电话确认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被告皇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皇甫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解释电话录音时记错了,实际借款时是2010年5月30日。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皇甫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解释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故本院对被告皇甫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皇甫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在桐庐县瑶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6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按时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在被告余某某与被告皇甫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同一天产生,虽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借款与办理离婚登记具体时间上的先后,但本案借款数额相对较大,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可能用于夫妻仅存的一日的日常生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诉请被告皇甫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