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黄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黄某,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33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黄某驾驶赣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经义乌市03省道与宗某某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赣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415.48元(已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施救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过鉴定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和保险公司已承担的数额。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黄某驾驶赣c×××××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某经义乌市03省道与宗某某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经我院已生效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376元、误工费7448.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40元,共计186769.35元。被告黄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12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黄某、原告季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黄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492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376元、误工费7448.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40元,共计186769.35元。被告黄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186769.35-120000)*70%-4000=42738.55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黄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