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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楼某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除红光、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隐瞒已结婚的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强行要求与原告定亲,并向原告索要彩金28000元、金某12500元。2月4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结婚刚离婚的事实。双方没有按农村风俗过门,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对彼此的性格缺乏全面的了解,再加上被告与原告的结合是建立在索取财物的金钱物质上,双方毫无真正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在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也没有探望陪护。为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出资15000元在东阳市××号开了一家服装店,但被告仍经常与原告争吵,平时经常出去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财物(礼金28000元、金某价值12500元及店面租金费用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婚后被告在东阳市××号租店面开服装店,且租金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三、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借婚姻骗取财物的事实。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隐瞒曾经结婚的事实。被告卢某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从未隐瞒婚史,原告提亲时,被告母亲明确告知其被告离异的事实。定婚时原告送来88000元某某,被告母亲仅收取28000元,如若被告为了礼金才结婚的,那么当时应该全额收取的。原告所说的金某,原告已全部拿回去了。婚后,双方一直住在一起,为了改善生活,被告借钱开了服装店,工作比较忙,被告很少出去玩,而原告一直比较空,经常到店里拿营业款。夫妻曾为此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骗婚并不属实,且原告曾在服装店内打伤被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租房的15000元是被告所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东阳市××号租店面开服装店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录音中多数是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骗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骗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结婚登记前已知晓被告离异,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骗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若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楼某与被告卢某于2010年2月4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经营位于东阳市××号一家服装店。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经营服装店,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换位思考,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