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杨与王恭、余由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王恭,余由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胡杨。被告:王恭。被告:余由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代表人:吴锴辉。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胡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恭、余由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变更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杨,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恭、余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天目山路口与被告王恭驾驶的属被告余由春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84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恭、被告余由春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答辩称:因被保险人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故其仅同意支付2000元的赔偿款。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证明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7845元。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车辆修理的费用。4、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被告王恭、被告余由春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2、投保单。3、交强险条款。证据1-3,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恭、被告余由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1日20时05分,被告王恭驾驶被告余由春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学院路天目山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捷安特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王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定损价为7845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7845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先行赔付原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原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恭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7845元,对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上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恭、被告余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赔偿给胡杨车辆修理费78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