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谢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1989年2月23日生育次子谢某丙,现均已成人。因原告做生意亏本,家庭债务高筑,被告一概不理,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洁身自好,双方于199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1992年,原、被告在外地办厂,原告与她人关系不正常,夫妻为此吵架,于1994年被告带着两个孩子返回老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在外,被告通过亲戚、朋友劝其回家生活,但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就是不回家,两个孩子在家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扶养成人。夫妻分居之前,夫妻还有财产60多万元,现原告称负债90000多元不属实,被告在家抚养子女现负债5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坐落于平阳县××村××楼归被告所有,另外,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2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1989年2月23日生育次子谢某丙,现均已成人。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麻步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村××楼房一间,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自己经手债务90000多元,被告未予承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夫妻分居前有财产60多万元以及自己经手债务50000元,原告未予承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多年,分居时间长,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原告谢某甲给付被告杨某生活帮助款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