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纺织品商行、宁波市××纺织品商行与被告宁波市海××针××与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纺织品商行;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宁波市××纺织品商行,住所地宁波市××区××牌东××路××幢。投资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3-8)-(3-10)。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原告宁波市××纺织品商行与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纺织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与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纺织品商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点38分通过企业网上银行,误将一笔本应汇给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170000元汇入了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0000元。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账户确实是收到170000元,但被告现在有其他的质量纠纷,该账户现在被保全了,暂时无法返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将17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4月26日下午13点38分,原告宁波市××纺织品商行通过网上银行,将一笔数额为170000元的货款汇入了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宁波市××纺织品商行误将一笔数额为170000元的货款汇入了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对此也表示无异议,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收取该笔款项的根据,被告系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转入的1700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不当得利17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纺织品商行返还款项170000元。如果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滕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