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毛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叶甲。被告:毛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甲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毛某某向叶乙借款2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限于2008年12月9日还清,月利率20‰,原告与被告向叶乙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叶乙在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还清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2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28000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毛某某、叶甲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给叶乙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毛某某向叶乙借款25000元,并由叶甲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叶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6月5日叶甲已向叶乙履行保证担保偿还(本息28000元)责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毛某某向叶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09年6月5日向叶乙承担了保证担保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毛某某之间形成的担保追偿债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甲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