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李某某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朱某某,童甲,童乙,童丙,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楼××--××层。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丙。原审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朱某某、童甲、童乙、童丙、原审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该损害赔偿中的直接当事人。据此上诉人不否认一审法院对该损害纠纷具有案件管辖权。一审法院之所以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保险法律关系而不是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合并审理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而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争议的解决方式存在约定管辖。该约定管辖应当得到尊重。因此,建议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移送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朱某某、童甲、童乙、童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事故发生地在庆元县。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现上诉人主张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合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被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都有直接负责给付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审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庆元县境内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纠纷应移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卫芬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江少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