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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木永。委托代理人:陈丁丁。被告: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华。原告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共计人民币87,00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37,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货明细单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货款金额87,000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以及收款收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15万元,原告返还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总计金额10万元,故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树脂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树脂计货款87,000元,被告仅支付其中50,000元,尚欠37,0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立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