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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与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边自然村××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多批次赊购猪饲料。2009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5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支付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逾期未付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货款2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2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均属实,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同意支付,但被告已于2009年支付过原告20000元货款,2010年6月份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属货款,而不应是利息。现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另外利息希望原告能减免。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猪饲料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多批次赊购猪饲料。2009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归还期限定于2009年12月10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2010年6月2日支付的10000元是本案诉争的货款,原告认为应属逾期利息,由于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归还货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在支付给原告该10000元时,未明确是支付货款还是利息,故原告的主张较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浙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饲料货款236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梅菊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