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香豪莱宝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香豪莱宝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张志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宁波香豪莱宝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815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马浦。法宝代表人:陈志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香豪莱宝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志君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个人经营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科兴电器厂。原被告之间有购买锌合金业务往来,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锌合金2.145吨,单价为每吨12100元,合计金额为25954.50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并将所开具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出具欠款单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9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欠款单1张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与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香豪莱宝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59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由被告张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