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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号。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鹿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集团)为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鹿城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城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集团诉称:200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1份《建筑工程施某某同》,约定:被告将温州市鹿城区西进城口1#地块安置房某某段的工程甲告承包施工。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25日和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被告履约保证金共计8633959.50元。之后,原、被告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部分履约保证金于主体封顶后退还,剩余部分于组织竣工验收、报质监部门备案通过后予以退还。被告分别于2003年9月25日、2006年11月10日和28日、2007年1月10日和2月14日退回原告履行保证金共计7877986元,还剩履约保证金755973.50元未退还。上述工程于2008年9月10日通过鹿城区建设工程乙监督站的竣工验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回原告剩余的履约保证金。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退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5973.5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鹿城房××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⒉《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事实;⒊《补充协议》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约应在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和报质监部门备案通过后将剩余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⒋原告出具的已付保证金和已退保证金明细清单1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以及原告出示的《进账单》5份,证明原告已交保证金和已退、未退保证金的具体情况;⒌《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及《函》各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余额履约保证金的事实;6.《竣工验收意见表》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的事实;7.(当庭提供)招投标文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应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第2组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亦真实合法。综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其诉讼主张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鹿城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3年8月,原告经招投标取得被告承建的温州市鹿城区西进城口1#地块安置房某某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1份《建筑工程施某某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价款为28779865元;同时原告根据原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缴纳30%作为履约保证金,待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报质监部门备案通过后,剩余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则不计利息予以退还。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25日和9月15日共支付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8633959.50元。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履约保证金的50%在上述工程主体封顶后七日内退还给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则在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和报质监部门备案通过后予以退还。至此,被告分别于2003年9月25日、2006年11月10日和28日、2007年1月10日和2月14日陆续退回原告履行保证金共计7877986元,余履约保证金755973.50元至今未退还。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次年5月2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至今未将剩余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不仅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依法办理备案手续,被告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退还余额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对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从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上述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5597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琴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