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与开封六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六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胡振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袁四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国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六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原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和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52162.46元。六和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新原公司退还多领的513132.44元,支付违约金515000元,交付工程和施工技术资料。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六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4月,六和公司开发的金耀绿城11、12号楼经过招投标,新原公司中标参与金耀绿城11、12号楼的建设施工,六和公司经开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盖章后,向新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金耀绿城11号12号楼,中标价格5137687元,建筑面积8563平方米,项目经理张世民,中标工期280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六和公司按中标通知书开始施工,200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金耀绿城11、12号楼因天气、道路等不利情况,未能按期交工。双方协商同意于2006年12月30日前竣工验收完成。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2007年6月15日双方与施工队又签订11、12号楼单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施工队必须于2007年7月15日前完成所有承包项目工程。该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但2007年11月六和公司已经让业主入住。六和公司共支付新原公司工程款4198430.60元,加上新原公司同意代扣253009元的塑钢窗甩项款,六和公司尚欠新原公司工程款686247.40元。一审认为:六和公司向新原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六和公司尚欠新原公司工程款686247.40元依法应当支付,并应当支付新原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新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工程未经验收但六和公司已经交付业主入住,应当视为已实际交付。六和公司要求新原公司交付施工技术资料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六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开封六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6247.40元及利息(以686247.4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开封六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金耀绿城11号12号楼施工技术资料交付给开封六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三、驳回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开封六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2元,反诉费14000元,共计25312元,由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开封六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312元。六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错误地将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认定为备案的中标合同而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2、一审未认定新原公司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3、一审延期办案并多收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新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六和公司未按2007年6月15日的单包工程补充协议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工程队于2007年11月底将单包工程完工。本院认为:对于六和公司所提一审不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所以,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新原公司延期交工问题,因六和公司未按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单包工程补充协议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队于2007年11月底才将单包工程完工,所以,六和公司应对新原公司延期交工承担责任,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查,六和公司所提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因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所以,对六和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开封六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