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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六××市光彩××车××务与江某某、六××市光彩××车××务××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六××市光彩××车××务,江某某,六××市光彩××车××务××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六××市光彩××车××务××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9901-9,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负责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六××市光彩××车××务××司货运分公司、六××市光彩××车××务××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六××市光彩××车××务××司货运分公司、光彩××公司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沈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市光彩××车××务××司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营业部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彩××公司、人××司、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江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从上虞市崧厦镇驶往盖北镇,09时15分,途经上虞市盖北镇纬五路与经十三路交叉路口地方,沿经十三路由南往北行驶过路口时,与沿纬五路由东往西行驶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dcq97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左肾挫裂行切除和脾破裂行全切除两项手术,共花去医药费140073.51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两项捌级伤残。被告光彩××公司是皖n×××××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司处投保有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医药费140073.51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3765.51元,伤残赔偿金163634.40元,交通费154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吊车停车费2056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部分及交强险外部分的70%共计325533.81元某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江某某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光彩××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5月1日以后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江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用按照发票核算,伤残赔偿金依照法律处理。被告光彩××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中介服务组织,既不是经济实体,也不是经营单位,旨在为车主的车辆有关事项跑腿服务。皖n×××××号大货车为我公司受托服务车辆,该车实际产权属于沈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个人所有,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营运受益人为沈某某,公司对该车既无管理权、支配权,也不从其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公司受业户的委托,旨在从事中介服务,协助车主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各种证件年检、年审、代收代缴交通规费及各项税费,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公司与车主的有关权利、义务与服务项目等,均在《委托合同》中注明。《委托合同》经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法律服务所见证。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不应以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皖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本案也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司机及产权车主沈某某分别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司辩称:1、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既有《道交法》中的交强险,又有依据《保险法》规定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对于交强险答辩人可以直接向被答辩人赔偿,但应当根据保监委等部门制定的交强险的项目、标准进行理赔。答辩人所保险的车辆皖n×××××号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答辩人予以赔偿。2、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1400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0元、营养费8000元,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3765.51元、交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63634.40元,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予以核定,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答辩人诉请的吊车停车费2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诉讼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3、对于某某保险,被答辩人所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该案的商业保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具有可诉性,在现有的法律框架范围内,判决答辩人直接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沈某某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丁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所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手术记录单、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医嘱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40073.51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的异议成立,非医疗机构出具的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341.15元与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即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39085.36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41386.80元。3、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两项伤残八级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支出交通费1540元。被告江某某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平板车、停车费发票及吊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拖车过程中支出费用2056元。被告江某某质证认为吊车是有的,但平板车是没有的,是用我的自卸车把车拖到交警队的。经审查,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浙d×××××号车的车辆登记单位为上虞市舜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主张该项损失的主体不符,不予认定。6、皖n×××××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浙d×××××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江某某驾驶证、皖n×××××号车行驶证、原告丁某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江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批单二份,证明皖n×××××号车投保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保险车辆浙d×××××号车经保险公司批改后,号牌变更为皖n×××××号。8、所有权人登记为丁某某的房产证一本、上虞市百官街道半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常住地证明一份、上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一本、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册一本、上虞市舜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厂里工作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丁某某系在城镇有稳定住所(有自购房)连某某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某某,故予以认定,即原告丁某某居住于百官街道××室,并在上虞市舜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江某某提供收条一份、押金单二份,证明自己已支付20000元,交警队预交事故款3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无异议,但交警大队的押金我只拿过3000元。经核实,被告江某某已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赔偿款23000元。上述原告及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光彩××公司、人××司、沈某某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光彩××公司提供委托合同、见证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见证书无法推脱被告光彩××公司的车主身份;被告江某某质证无异议,我和沈某某是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我们的合伙关系已经结束,现在实际车主是我自己。本院认为,因签订委托合同的被告光彩××公司、沈某某均未到庭,本院无法就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且合同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但被告光彩××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司、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江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从上虞市崧厦镇驶往盖北镇,09时15分,途经上虞市盖北镇纬五路与经十三路交叉路口地方,沿经十三路由南往北行驶过路口时,与沿纬五路由东往西行驶过路口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重型货车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碰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驾驶轿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碰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过错,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丁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肾挫裂行手术切除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致脾破裂行手术全切除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139085.36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为413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0元,护理费3542.49元,误工费14200元(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个月),残疾赔偿金167354.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331647.25元。被告江某某已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赔偿款23000元。另查明,原告丁某某系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某某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某某。皖n×××××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六××市光彩××车××务××司货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未承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同日,该车还向被告人××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光彩××公司。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责任比例以三七开为妥。六××市光彩××车××务××司货运分公司系皖n×××××号车的登记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被告光彩××公司系皖n×××××号车的被保险人,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光彩××公司、沈某某均未到庭,被告光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认为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沈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皖n×××××号车向被告人××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类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中不予剔除)。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人××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被保险人未承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势构成两项捌级伤残(左肾挫裂行手术切除、脾破裂行手术全切除),被告江某某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以酌情考虑25000元为宜。被告光彩××公司、人××司、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有33164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江某某应赔偿给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153.0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13204.97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人民币41948.11元,已支付8000元,尚应支付33948.11元,被告六××市光彩××车××务××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江某某赔偿给原告丁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履行),被告六××市光彩××车××务××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3元,依法减半收取309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36元,被告江某某负担27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