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钟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钟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已分居生活8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教育费某某、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均是实。夫妻之间小争吵是有的,但没有经常争吵。我们并没有分居8个月,是原告去外面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