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朱国枝与朱兴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国枝;朱兴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商初字第439号 原告:朱国枝,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缙云县。 被告朱兴土,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朱国枝与被告朱兴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国枝起诉称:被告朱兴土因其建房需要,从2006年10月份开始曾多次向原告朱国枝赊购钢材。2007年2月17日(农历2006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朱兴土尚欠原告朱国枝货款3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朱兴土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朱国枝支付货款及利息。现原告朱国枝要求被告朱兴土支付货款3800元、利息138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7日止),共计5168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欠条一张。 被告朱兴土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朱兴土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朱国枝支付货款,应属违约,被告朱兴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朱国枝承担利息,故原告之诉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兴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国枝货款3800元、利息1386元,共计5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兴土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