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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尚华。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周锦。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神行��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给皖C×××××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09年5月19日,陈锋利驾驶皖C×××××号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同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丰路口时,车头撞上韩改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韩改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6日,韩改叶家属就该事故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判令原告赔偿韩改叶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221.63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被告直接向韩改���家属赔偿保险金30万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也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予以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和韩改叶家属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请求被告直接将保险赔偿金30万元赔付给受害人韩改叶亲属郭德忠和郭新萍。原告安顺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欲证明皖C×××××号车辆基本情况和驾驶员基本信息。3.保单,欲证明皖C×××××号车辆在被告处保险情况。4.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经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辨称:1、本案造成事故的车辆皖C×××××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机动车三者险,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2、原告没有提供向死者理赔的凭证,所以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提出赔偿的依据。被告与韩改叶家属没有关系,被告不存在直接赔偿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皖C×××××号车辆检测不合格。2.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欲证明皖C×××××号车辆检测不合格。3.保险单、投保单(免责告知),欲证明已经就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4.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欲证明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辆检测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原告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驾驶证的真实���有异议,驾驶证破损,上面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的不一致;对于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行驶证只是说明2010年4月份进行了年检,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符合标准,不具安全隐患和符合标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不完整,缺少保险合同内容;明示告知上写明了阅读责任免除的条款。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上诉状中表述的内容并没有表示要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安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在判决书第三页答辩中称,不应该向原告方(另一案件原告)赔偿,第七页第二行写明责任未进行认定的。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检测单位印章,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投保的交强��和商业保险是不计免赔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单不完整,应该提供完整的保单;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也没有给原告保险条款。证据4不是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3、4以及证据2中的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中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并且驾驶证原件的照片处有撕扯痕迹,故对二份证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民初字第1111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对陈利峰的驾驶身份予以确认。原告安顺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民初字第1111号案中已经过各方当事人认证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4系保险条款,虽然本案中未有原告签收保险条款的证据,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保单原件的背面仅有半枚被告印章,结合被告陈述保单背面粘贴保险条款并加盖印章的行业习惯,本院采信被告交付保单的事实陈述,对保险条款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如下事实:(一)2009年4月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安顺公司提出的投保申请,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接受车牌号码为皖C×××××的营业货车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二十四时止,承包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合计4401.01元。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2009年5月19日16时15分许,原告安顺公司管理的皖C×××××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同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丰路口时,车头撞上韩改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韩改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勘查,对事故认定如下:陈锋利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至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经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的规定;因韩改叶从何处进入路口及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等情况无法确定,导致此事故基本事实不清。鉴此,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未作出认定。(三)韩改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4日死亡,其丈夫郭德忠、女儿郭新萍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请求:1、陈锋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8921.93元;2、安顺公司、季德凤对陈锋利应承担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责任;3、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警部门虽对该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未作出认定,但根据查明事实,陈锋利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有重大过错;而韩改叶骑电动自行车从何处进入路口及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等情况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认定其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且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锋利以及其他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韩改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陈锋利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等减轻责任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综合发生事故的全部因素认���陈锋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德忠、郭新萍因韩改叶死亡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陈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德忠、郭新萍因韩改叶死亡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86221.63元;三、陈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郭德忠、郭新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季德凤、安顺公司对陈锋利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受害人韩改叶亲属郭德忠、郭新萍赔偿保险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责任免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被告负有证明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就免责条款既无显著标志,也无条款的说明内容,被告仅已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神行车保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未生效,被告应当就保险期内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受害人韩改叶亲属郭德忠、郭新萍赔偿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人死亡,并且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进行确定,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韩改叶亲属郭德忠、郭新萍进行赔偿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怀远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赔偿金3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郭德忠、郭新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闽(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