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40-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幢(商)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当即借款人民币259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同年6月11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困难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当即借款人民币1098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0年6月11日前全部归还。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提前到2010年3月30日前偿还。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57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5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061.80元以及其后至判决时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借款出具借条,但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民事诉状签名非原告何某某本人所签,且原告何某某表示起诉状列明的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涉案诉状非由原告何某某本人签名且其本人对起诉状列明的借款经过关键事实未予以追认,非属原告何某某本人的真实诉讼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