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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由小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①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元,借期10天,于2008年5月7日到期。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之义务,被告理应如期还款,现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已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借款之诉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应应返还周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诉讼费1270元,公告费5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小勇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