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康市黄河工贸有限公司诉曾凡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黄河工贸有限公司,曾凡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安康市黄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友,男,公司经理。被告曾凡亮,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5日,个体工商户,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和洲,男,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康市黄河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凡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09)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宣判,因被告曾凡亮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市黄河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签订了家电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一年内在原告处现款购进家电,并年销售80万元,完成销量后原告奖励给被告五菱牌客货两用车一辆。违约者将承担对方年任务的5%即4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万元押金就将车开走。但自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仅在我出提货4万余元。原签订的家电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给我4万元违约金,偿还我的1600元冰箱款,返还我五菱牌客货车一辆。被告曾凡亮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家电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违约在先,一是原告承诺07年庆“五一”,涧池镇冠名“澳柯玛”杯文艺活动一、二、三等奖的奖品未提供(有汉阴县涧池镇人民政府证明),二是三台荣事达洗衣原告不承担维修业务(有汉滨区光明家电维修证明);三是195澳柯玛冰箱损坏多次协商原告都不调换(保修单)。基于以上三点,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的宗旨、诚信原则,被告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这是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先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还我一万元的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家电保证年销售l80万元,完成任务后原告将本公司2003年购置的一辆五菱牌客货两用车奖励给被告,原告按地区统一价格向被告供货,售后服务由原告负责,违约者将向对方承担80万元购销任务5%的违约金计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押金将五菱牌客货两用车开走并过户。截止2007年5月23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进澳柯玛冰箱、荣事达洗衣机等家电4.6万余元。在这期间,被告因原告未兑现自己承诺涧池镇开展‘庆五一’文艺活动,并冠名“澳柯玛杯”一、二、三等奖奖品,195澳柯玛冰箱破损未退换、三台荣事达洗衣机不承担维修等责任,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率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万元,并退还五菱牌客货两用车一辆,偿还欠冰箱价款168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家电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提货单据、收条_涧池镇政府证明、汉滨区光明家电维修部证明、青岛澳柯玛商务有限公司维修(保修)记录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黄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凡亮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条款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矛盾,使合同在签订后一个多月就停止了购销活动,原告没有积极的采取措施补救,而任意放弃合同不能履行,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先违约,自己没有违约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曾凡亮年完成80万元电器销售任务后,原告奖励被告五菱牌客货两用车一辆,然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就将一辆五菱牌客货两用车交付给被告并过户,被告并交付了1万元押金,此行为应视为财产的转让,合同条款的变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价值1680元冰箱一台的诉请,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康市黄河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安康市黄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泽留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