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兄弟手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有限公司,宁波市××兄弟手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杭州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兄弟手袋厂。住所地:宁波市××××村。负责人:谢某某。原告杭州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兄弟手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宁波市××兄弟手袋厂负责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合计货款是84079.36元。被告分两次支付44974.60元,后被告退货款计16647.9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2456.8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5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兄弟手袋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21000多元,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加工出口到日本的货物被退回,有180000元的货款无法收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5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2、收款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汇款两笔计44974.60元,原告已收到的事实。3、送货单14张,拟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系事实。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退货的金额有误,所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是21000多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兄弟手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56.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