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7日、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成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14900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18000元。原告公司共生产成某价款91900元,并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已申报抵扣。后被告对于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900元。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成某购销合同》两份、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两份《成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支付定金后,对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货款7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48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