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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厂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冠×厂;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冠×厂。法定代表人:王伟,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厂(以下简称冠×厂)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某某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交了入院通知书、入院记录以及出院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其工作于"冠×厂",并与"王某某"是同事关系。冠×厂没有提交另有"冠×厂"并且另有一名"王伟"实际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审考虑劳动者在提交证据处于弱势的地位,而冠×厂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判决董某某与冠×厂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冠×厂认为其与董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