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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陈与陈某某、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陈,陈某某,柯某某,单某某,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柯某某、单某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陈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被告陈某某可在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单某某、蒋某作担保。被告柯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柯某某承诺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8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柯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单某某、蒋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柯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8月5日应付利息为3892.80元,2010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54‰计算),被告单某某、蒋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奉成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单某某、蒋某对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4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因购买银铜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单某某作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某某承诺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柯某某、单某某、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柯某某、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同时经被告陈某某、单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被告陈某某可在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单某某、蒋某作担保。被告柯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柯某某承诺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8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自2010年6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柯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单某某、蒋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单某某、蒋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柯某某理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柯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单某某、蒋某也未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柯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被告单某某、蒋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8月5日应付利息为3982.80元,自2010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45‰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单某某、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839元,减半收取4419.5元,由被告陈某某、柯某某、单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