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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8836-6)。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兴宁北路××路口。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4月19日起,截止2006年5月6日,与原告发生模板买卖关系。2007年1月1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分文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对账单一份,证明2007年1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订立口头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07年1月13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宁海县××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