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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鞋厂、瑞安市××鞋厂与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与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鞋厂,瑞安市××鞋厂与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21号原告:瑞安市××鞋厂,住所地浙江省××××董九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工××区。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原告瑞安市××鞋厂与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鞋厂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休闲鞋,其货款亦陆续支付。2009年元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985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9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瑞安市××鞋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瑞安市××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8985元的事实。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瑞安市××鞋厂与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鞋子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公司财务杨莲娇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985元,被告应当按该结算数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鞋厂货款208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青田普莱博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胜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敏 关注公众号“”